1、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以欺骗手段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3、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5、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不移交有关材料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业主共同决定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不履行交接义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政府令第219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不履行交接义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罚款。”
9、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停止物业服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政府令第219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停止物业服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物业服务企业逾期不交接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政府令第219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交接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接;逾期不交接的,可处3万元罚款。”
11、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政府令第219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撤出;逾期不撤出的,可处10万元罚款;不能维持正常物业管理秩序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组织接管。”
12、物业服务企业强行接管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政府令第219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新物业服务企业强行接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给未按规定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买受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5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5、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6、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7、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9、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20、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1、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2、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3、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合同报送备案
处罚:罚款
法律依据: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政府令第219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合同报送备案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24、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有关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25、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