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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发布《关于贯彻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04]292号) |
来源: 发布时间:2004-08-28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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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建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各鉴定站(所),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贯彻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贯彻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办法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关于贯彻建设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全面提高我市建筑业企业生产操作人员素质,确保建筑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根据我市人才工作会议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建筑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综合管理、指导下,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建筑业企业生产操作人员职业技能培训、鉴定的组织实施工作以及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以下简称持证上岗)的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建委)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县劳动保障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建筑业企业生产操作人员持证上岗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 建筑业企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种(职业)范围是:建筑业企业施工、生产、服务的技术工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业准入技术工种具体名称见附录。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生产操作人员职业资格分为初级(五级)、中级(四级)、高级(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五个等级。 第六条 在本市申请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必须经过依法设立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 鉴定机构按照统一标准、统一命题、统一考务管理、统一证书的原则及规定的程序开展鉴定工作。 鉴定合格的,按照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由市劳动保障局核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并在《职业资格证书》上加盖市劳动局和市建委两部门印章。《职业资格证书》的填写、编码和打印,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持有建设部原《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采取逐步过渡的办法换发《职业资格证书》,过渡期间《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继续有效。持证者进行资格升级或转岗时,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鉴定合格后换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招用生产操作人员,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在本市施工的建筑业企业生产操作人员必须持有下列证书: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未取得上述证书的生产操作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生产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其持有的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岗位和等级从事施工活动,不得跨岗或越级从事施工活动。 第十条 市和区县建委在市和区县劳动保障保障局的指导下对在本市施工的建筑业企业生产操作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检查,核验职业 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建委应当抽取企业部分生产操作人员,核对其职业资格证书。如有生产操作人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市和区县建委应当对该企业在本市全部生产操作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进行公示。 对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生产操作人员,责令企业立即清退,并在清退工作完成前按企业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限制企业在本市承接项目。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建委核对企业生产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后,还可以抽取企业部分生产操作人员,进行生产操作基础知识考核。如有未通过考核的,市和区县建委应当对该企业在本市全部生产操作人员进行基础知识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及鉴定单位进行公示。 对未通过考核的生产操作人员,责令企业立即清退,并在清退工作完成前按企业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限制企业在本市承接项目。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建委逐步建立生产操作人员持证档案,记录身份证号、职业资格证书号以及业绩和信用等情况,规范生产操作人员持证管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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