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的行政机关
主体名称: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依据: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8、《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条第二款“城镇房屋、人民防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1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二)行政法规
1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1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1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15、《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6、《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7、《物业管理条例》第5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8、《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三)国务院决定
20、《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8项:项目名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110项:项目名称“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四)部门规章
2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2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25、《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26、《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
27、《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28、《〈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第五条“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建筑业企业以及申请资质,按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以及有关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29、《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
30、《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31、《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32、《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管理工作。”
33、《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34、《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35、《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36、《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37、《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的监督管理工作。”
38、《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建设工程,可以实行监理,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39、《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
40、《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41、《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42、《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43、《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44、《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
45、《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抗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工作。”
46、《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47、《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和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48、《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49、《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50、《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5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52、《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53、《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54、《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直辖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55、《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56、《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57、《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工作。”
58、《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59、《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60、《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61、《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62、《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63、《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64、《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的维修和养护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65、《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66、《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工作。”
67、《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三条“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负责小区管理的归口管理工作;”
68、《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五)地方性法规
69、《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五款“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水务、市政管理、园林、旅游、宗教事务和区县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70、《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71、《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煤炭、电力、国防科技工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对消防、道路交通、建筑施工、特种设备、矿山、电力、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方面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72、《北京市测绘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7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城镇房屋、人民防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74、《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六条第四款“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公安、民政、交通、国土房管、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税务、通信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六)地方政府规章
75、《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第五条“市建设委员会是本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主管机关。”
76、《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77、《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78、《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机关。”
79、《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市建委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80、《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主管本市外地建筑企业的管理工作,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外地建筑企业的管理监督。”
81、《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市建设委员会主管本市建筑节能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82、《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款“本市城乡建设、房屋土地、工商行政、市政、监察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违法建设进行治理。”
83、《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84、《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85、《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市市政管理委员会、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综合协调综合开发工作。”第三款“市建委是本市综合开发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建委主管综合开发工作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同时也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综合开发的日常管理工作。”
86、《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为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87、《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主管本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88、《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定之日起30日内,抵押人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89、《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市和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90、《北京市实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91、《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的行政管理机关……”
92、《北京市住宅区及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公安、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93、《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2款“发展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国土房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居委会办公用房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94、《北京市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构成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建设、财政、税务、审计、规划、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95、《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96、《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本市计划、规划、建设、公安、消防、财政、物价、工商行政和市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
97、《北京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计划、规划、建设、房屋土地、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管理。”
(七)“三定”规定
98、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批复》(京编委[2004]44号)。“调整后,市建委(市政府房改办)是负责本市建设、房屋行政管理以及住房制度改革的市政府组成部门。”
二、依法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一)主体名称: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
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职责:负责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和质量行政处罚。
(二)主体名称:北京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总站
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职责:受市建委委托,负责中央在京建设工程和本市重大、重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专项检查的组织协调工作;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及应急突发事件的处理;指导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工作。
(三)主体名称: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依据: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可以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监督工作。”
职责: 受市建委委托,负责我市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负责相关工程施工合同的管理工作。
(四)主体名称: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
依据: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职责:受市建委委托依据相关法律研究提出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意见;对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的政策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造价咨询单位资质初审及日常管理工作;编制修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定额及有关指标;定期测算发布价格指数、造价指数;负责预算员队伍的培训、管理;负责造价咨询;对国家投资的项目造价进行审核或鉴定。
(五)主体名称: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
依据:
1、《北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市建委是本市综合开发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建委主管综合开发工作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同时也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综合开发的日常管理工作。”
2、《北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为本市房地产开发行业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职责:负责本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协调和组织监督工作;承担市建委交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方面的辅助性、服务性工作;承担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危旧房改造和古都风貌保护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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