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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行政许可(共22项)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3、《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
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四、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
3、《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申请设立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劳务分包序列资质的,其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
六、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管理。”
七、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99项,项目名称“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定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对资质等级……”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九、造价工程师资格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注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十、监理工程师注册初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十一、建设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十二、商品房预售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等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城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4、《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当向市国土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
十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10项,项目名称“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2、《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四、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和注册核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2、《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管理工作。”
十五、房产测绘单位资质初审(乙、丙、丁级资质)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2、《北京市测绘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申报甲级测绘资质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质证书;申报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核发资质证书……”
3、《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申请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测绘资格审查管理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转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提出书面初审意见,并反馈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对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初审意见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六、城市房屋拆迁单位资质批准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2、《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3、《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本市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资格管理、资质等级评审和资质年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公布。”
十七、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资质审批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十八、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8项,项目名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十九、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城建类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内)会审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2、《本市实施的国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六项,事项名称“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城建类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内)”,实施主体“市或者区、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二十、从事物业管理人员资格审查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二十一、建造师执业资格和注册核准
法律依据:
《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二十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资质认定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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