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其他行政执法职权(共17项)
一、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备案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四、工程建设企业技术标准备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五、招标人自行招标条件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3、《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六、招标方式抄报
法律依据: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其招标方式由招标人自行确定。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方式抄报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
七、招标文件备案
法律依据: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2、《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的收受人,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八、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3、《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4、《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九、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签订合同后,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3、《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十、外地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来京备案
法律依据: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到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十一、跨省市承担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备案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4、《北京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商品房预售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十三、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十四、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备案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十五、房产测绘成果备案
法律依据: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十六、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取消申请廉租住房资格
法律依据: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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