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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建设工程高处坠落和触电事故防范工作的紧急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07-09-26  浏览次数:

  京建施〔2007〕803号

各区县建委、安全生产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六月份以来,本市建设工程高处坠落和触电事故多发,为进一步强化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有效遏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特重申如下要求:

  一、各建筑施工单位要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作为本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要定期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特别要对易引发高处坠落和触电事故的重点环节、重点部位进行逐一排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要采取果断措施,落实人员责任,及时给予消除。同时要明确责任人员,确保事故隐患不重复出现。

  二、各建筑施工单位要按照《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的要求,做好高处作业安全防护工作,特别是要重点加强如下工作:

  (一)基坑周边、未安装栏杆或栏板的阳台边、料台与挑平台周边、雨蓬与挑檐边,无外脚手架的屋面与楼层周边及水箱与水塔周边等临边高处作业,必须设置防护栏杆。防护栏杆应由上、下两道横杆及栏杆柱组成,上杆离地高度为1.0~1.2m,下杆离地高度为0.5~0.6m。坡度大于1∶22的屋面,防护栏杆应高1.5m,并加挂安全立网。

  (二)边长小于150cm的水平洞口,必须用可靠的盖板覆盖,且有防移动措施;边长在150cm以上的水平洞口,四周设防护栏杆,洞口下张设安全平网。电梯井内应每隔四层并最多隔10m设一道安全网。

  (三)悬空作业和无法采取其它防护措施的高空作业,必须为作业人员配备安全带等防护用品,并督促其正确佩戴和使用,并根据施工进度,在加强日常安全检查的同时,重点加强对危险作业现场的安全检查。

  三、各建筑施工单位要按照《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的要求,设置独立的TN-S三相五线制接零保护系统并实行三级配电、逐级设置漏电保护装置,特别是要重点加强如下工作:

  (一)三级配电箱用电必须保证作到一机、一箱、一闸、一漏。

  (二)严禁未取得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的人员从事电工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为电工配备必备的安全防护用品,并督促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三)施工现场电工要加强日常对用电设备的巡视和检查,对漏电开关要定期进行检测。

  四、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隐患的处理力度,并严格落实以下工作要求: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现场监督检查时,因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对同一项目两次以上(含两次)做出行政处罚、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的,暂扣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6个月:

  1、施工现场“四口、临边”等安全防护不到位的;

  2、高处作业人员未按规定配备安全带等防护用品的;

  3、独立的配电系统未采用TN-S三相五线制接零保护系统或没有实行三级配电、逐级设置漏电保护装置的;

  4、交流电焊机未安装二次侧防触电保护装置的。

  (二)施工现场因以上重大安全隐患发生一般事故以下事故的,暂扣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1年,同时暂扣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6个月。

  (三)施工现场因以上重大安全隐患发生一般事故的,吊销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同时暂扣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1年。

  (四)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发生较大事故的,吊销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同时吊销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被停止执业资格期间,施工单位必须委派新的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必须委派新的项目监理工程师,并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完善变更手续,否则不予复工。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建设工程立即停工整改,停工时限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发生一般事故以下事故的,停工3天整改;

  2、发生一般事故的,停工7天整改。

  (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生一般事故的,要暂扣负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45天;暂扣非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15天;监理单位负有监理责任情节严重的,暂停在北京市建筑市场投标15天至30天。

  (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12个月内发生第二起一般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施工单位,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天。监理单位所监理的工程12个月内发生第二起一般事故并负有监理责任的,暂停在北京市建筑市场投标30天至45天。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进行严肃处理。同时,要积极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日常安全监管工作和依法加大对重大隐患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的查处力度。

   

         二 〇〇 七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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