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启明同志:
您好!我们在工作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例,案情如下:
段某,党员,某市市委宣传部原负责人。段某与孙某、赵某原在同一单位,后孙、赵二人受该市市委宣传部委派到某报社担任负责人。2005年6月,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周某找到段,请求段通过关系帮助该公司筹措资金,并表示出资单位和引资人可以获得高息回报或该公司房产项目一定份额的处置权。段答应后,随即与孙某和赵某联系,希望该报社能借款给开发公司,并告知二人该公司会给予高额回报。孙、赵二人遂表示同意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同年11月底,该报社在未经请示的情况下,与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将该款汇入该公司帐户,该公司收款后,周某分两次将“中介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给予段某,后段因举报案发。
请问对段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依据是什么?请答复。
李 军
2006年6月10日
李军同志:
你好!本案中段某的行为应属于斡旋受贿行为,分析如下: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87条对斡旋受贿行为作出了规定,它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该违纪行为要求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在主观上要求是故意的,并具有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该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侵犯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正常的管理活动,又侵犯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2、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3、必须有索取或非法收受或者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所谓“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是指接受请托人给予的财产性利益。
本案中,对段某的行为性质认定的关键,首先在于其是否“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对此作出了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一般可理解为使“因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能够制约、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段某作为市委宣传部的负责人,又与孙某、赵某原在同一单位,段某对孙某、赵某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因此孙某、赵某同意进行违规资金运作,可见段某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其次,在于段某是否为房地产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本案中,孙某、赵某利用职务之便,不经审批程序,为房地产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属于违规行为;《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银发[1999]288号)对该种非法集资方式也予以禁止,若没有段某的影响,该公司不可能获得这笔资金。据此可认定,段某为房地产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综上所述,段某的行为构成斡旋受贿行为,鉴于其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林启明
2006年7月15日
——摘自《是与非》2006年第八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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