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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人员不能成为贪污行为主体
来源:  发布时间:2009-03-13  浏览次数:

林启明同志:
    您好!我们在工作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件,案情如下:
    吴某,党员,某铁路医院挂号员。某铁路医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吴某于1992年4月被某铁路分局录用为国家干部,任铁路医院挂号员,从事铁路内外就诊病人的全费、半费收缴工作。2004年4月至2007年7月期间,吴某私刻铁路医院财务室和医疗服务中心财务室现金收款专用章两枚,从财务人员手中骗领空白收费收据,采用实收少缴或不缴的手段,侵吞医药费累计人民币94万余元。案发后,追回部分款物计人民币17万余元。
    对吴某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过程中,采用实收少缴或实收不缴的手法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在担任铁路医院挂号员期间,利用其从事收缴医药费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医药费收入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行为。
    请问对吴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理?依据是什么?请答复。
                                                           胡 静
                                                        2009年1月10日


胡静同志:
    你好!《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三条和第九十八条分别规定了贪污行为和职务侵占行为。这两种行为客观上都表现为非法占有单位财物,且利用了职务便利,实践中容易产生混淆。特别是在行为人具备国家干部身份的情况下,认定起来有一定难度,需要划清二者的界线。
    从《条例》及刑法规定分析,贪污行为与职务侵占行为的主体不同,前者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后者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据此,行为人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区分贪污行为和职务侵占行为的关键。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以是否从事公务为标准,而不再强调必须具备国家干部身份,也不以其是按照何种人事管理系列列编为标准。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从事的是公务,虽不具有国家干部的身份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反之,即使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但其从事的不是公务活动,也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关于何为从事公务,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由此可见,公务不同于劳务,公务具有职权性质,而劳务一般不具有职权内容。实践中,判断国有公司、企业中的人员是否从事公务,主要看其对国有财物是否具有一定管理支配权,而不能单纯审查其人事管理列编情况。
    吴某虽然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但从其工作内容看,仅是按照就诊病人提供的医生处方或处置单上的划价金额收取医药费等,然后于当日上缴到财务处,吴某对收取的医药费仅是经手或临时保管,不具有对财物的管理支配权。因此,吴某所从事的实际上是服务性劳务工作,不属于从事公务活动,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但吴某利用从事收缴医药费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医药费收入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行为,应依照《条例》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并移送司法处理。
                                                            林启明
                                                        200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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