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启明同志: 您好!我们在工作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件,案情如下: 王某,党员,某市医药公司经理。 2005年3月至2007年8月间,王某在担任某市医药公司经理期间,出于私情擅自以公司名义先后四次为柯某等人银行贷款人民币266万余元提供保证担保。后柯某等人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市医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致使公司帐户被中国工商银行某市支行和市人民法院划走贷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312万余元。 对王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虽然公司户头未被冻结,但其行为与挪用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以及存折、存单等金融凭证为他人提供担保一样,同样侵犯了相应款项的使用权,并有可能使被挪用单位遭受经济损失,其后果与直接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区别。虽然当时公款还处于公司占有之下,但王某的行为使这种占有权处于风险和不确定状态,一旦担保责任被追究,公司就失去了款项的占有权,符合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特征。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以公司名义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其公司帐户当时并未冻结,公司的资金仍在本公司的控制之下,其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均未因担保而改变,因而不构成挪用公款行为。王某的行为可考虑以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行为追究责任。 请问对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理?依据是什么?请答复。 周 风 2008年10月10日
周风同志: 你好!《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挪用公款行为和滥用职权行为。实践中,这两种行为在行为主体、行为手段、侵犯对象方面有重合和交叉之处,容易产生混淆,必须划清界限。 挪用公款行为属于广义上的滥用职权行为,涉及公款使用权变动的滥用职权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行为关键是看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行为的本质特征。挪用公款行为特征表现为公款私用,即以个人使用为目的,非法改变单位公款的占有状态,将公款置于个人控制、支配之下。成立挪用公款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形式要件,即公款的特定化;二是实质要件,即公款占有关系的转移。那么,保证担保行为是否具备上述两方面特征呢?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将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作为担保的一种具体形式,保证担保的特征在于:第一,保证担保中作为担保标的的主要是保证人的信用,提供保证担保,只需签订保证合同即可,无需指定具体的担保财产,可能用于清偿担保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是不确定的;第二,保证担保期间,即保证责任发生之前,保证人无需向债权人移交财产,可能用于清偿担保债务或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仍然处于保证人完全的控制和支配之下。保证担保所体现出的财产的非特定化和财产占有、使用的完整性特征,与前述挪用公款行为的特征形成鲜明对比,因此,不应将为个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认定为挪用行为。 本案中,王某身为国有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为他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虽不具有挪用公款的行为性质,但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并移送司法处理。 林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