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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单位挪用专项资金还是单位违反财经纪律?
来源:  发布时间:2008-02-25  浏览次数:
林启明同志:
  我们在办案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件,案情如下:
  张某,女,1995年8月任某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社保中心)主任,1996年8月起兼任区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区职技中心)主任。1996年12月张某主持召开了区社保中心主任会议,决定以委托区职技中心代办计算机培训为由,将社保中心大病医疗统筹管理费账中多提取的356000元转到区职技中心账内。1997年区社保中心举办四次企业保险工作人员培训班,经张同意,用此款顶替支付了企业人员培训费用350000元,而收取的企业保险工作人员培训费被“节省”下来,全部存入一个账外银行账户中,形成了小金库性质的账外资金。
  围绕此案的定性,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区社保中心的行为应按单位挪用专项资金错误定性处理。理由是:区社保中心多提取的356000元大病医疗统筹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应用于支付企业保险工作人员的培训费,违反了大病基金管理规定,属挪用专项资金,应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定性。第二种意见认为:区社保中心的行为应按单位违反财经纪律定性。理由是:此种行为是从小团体利益出发,为避免多提取的大病医疗统筹管理费被冲回大病统筹基金,用该款顶替企业保险工作人员有偿培训费用的支出,主要目的和实际结果就是要搞本单位小金库,属于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应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一百条规定定性。
  请问此案应如何定性处理。
                      为  民
                   2008年1月10日
为民同志:
  对于此案,应从两个方面考虑:
  第一个方面:从违纪构成要件来分析。搞清单位挪用专项资金错误与单位违反财经纪律错误两者之间的相同点和区别。其相同点:一是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二是客观方面都利用了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其不同点在于:1、前者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业单位,而后者的主体除上述国家机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业单位外,还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二者在违纪主体上相交,且后者大于前者。2、前者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专项资金,仍故意挪用。而后者的主观方面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其根本目的在于为小集体谋取“利益”。此案例中,区社保中心为达到不让多提取的大病统筹管理费冲回大病统筹基金的目的,将本应归还大病统筹管理基金的356000元转入到职技中心的账内,使其脱离财务监管,并用此款顶替支付了企业保险人员的培训费用。从客观上看,该中心确实有将该钱款挪作他用的现象,但其最终目的不是挪作他用,而是以此为手段搞小金库。
  第二个方面,正确确定错误的个数和性质,这实际上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罪数”问题。所谓的“罪数”,是指行为人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的个数。一般来讲,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所具备的犯罪构成的个数,应以行为人的犯罪事实的最终形态,而不是以某一种犯罪行为正在进行中的过程形态为基础。也就是说,一个错误的成立,要把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手段、行为结果等因素综合起来分析。从本案所反映的情况看,区社保中心将多提取的大病统筹管理费转入到职技中心账内,并用此款顶替支付了企业保险人员的培训费用,是一个违纪事实的过程形态,是实现为单位人员谋“实惠”这个目的的手段。最终完成形态和实际结果是形成“小金库”。因此,不应定为单位挪用专项资金错误,同时也不应按两种错误定性。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此案应按单位违反财经纪律错误定性处理。
                    林启明
                    2008年2月20日

                                                                                                       选自《北京市监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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