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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7年度全国物业管理示范项目和北京市物业管理优秀项目考评及复验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7-10-18

 

                                                   京建物〔2007〕1076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根据建设部《关于修订全国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标准及有关考评验收工作的通知》(建住房物[2000]008号)和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关于开展2007年度全国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验收工作的函》,现就2007年度我市开展全国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以下简称示范项目)和北京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以下简称优秀项目)考评及复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评、复验标准

  考评和复验评分标准仍执行《北京市实施全国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标准评分细则(试行)》(京国土房管物[2004]686号)。其中,示范项目总分不得低于98分,优秀住宅项目总分不得低于90分,优秀大厦、工业区项目总分不得低于95分。

  二、申报基本条件和复验对象

  (一)申报基本条件

  1、符合城市规划建设要求,配套设施基本齐全。

  示范项目:住宅小区、工业区建筑面积不低于8万平方米,别墅不低于2万平方米,大厦建筑面积不低于3万平方米且非住宅建筑面积占60%以上。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入住率或使用率达到85%以上。

  优秀项目:住宅小区建筑面积不低于2万平方米,大厦建筑面积不低于1万平方米且非住宅建筑面积占60%以上,工业区建筑面积不低于5万平方米。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入住率或使用率达到60%以上。

  2、申报示范项目应取得“北京市物业管理优秀项目”称号满一年,申报优秀项目实施物业管理应满二年。

  3、申报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取得相应资质,上一年度无重大责任事故,未发生经主管部门确认的有关收费、服务等方面的重大投诉,未发生强行接管、擅自撤管、停水、停电、停电梯等行为。

  4、生活垃圾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处理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21号)的要求实行分类收集。

  5、住宅物业服务企业主动参加住宅服务标准化活动,落实《住宅物业服务标准化试点规范》。

  6、物业服务企业在公共区域内就参评或复验事宜进行公示一周,业主委员会收集业主意见,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委会收集业主意见。

  (二)复验对象

  1、2004年度获得及2004年度复验合格的示范项目。

  2、2005年度获得及2005年度复验合格的优秀项目。

  三、考评、复验程序和时间安排

  (一)考评程序和时间安排

  1、凡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由物业服务企业登陆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网站(www.bjjs.gov.cn)下载并填写《全国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达标申报表》(一式三份)或《北京市优秀物业管理项目达标申报表》(一式二份),于10月底前持申请表向项目所在区、县建委、房管局申报。

  2、11月15日前,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对本辖区内的申报项目进行考评。11月25日前将预评、考评结果及《全国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达标申报表》(一式二份)或《北京市优秀物业管理项目达标申报表》(一式一份)报市建委物业处。

  3、市建委委托市物协组建专家评审委员会,由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各区县的考评结果进行审核,并在市建委网站上进行公示。

  (二)复验程序和时间安排

  示范、优秀项目的复验与考评同时进行,由复验项目的服务单位到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征求意见后,持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的意见书报区、县建委、房管局,由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对所属项目进行复验,并于 11月底前将复验结果书面上报市建委物业处,复验不合格的项目要说明情况。

  2007年度示范、优秀项目的预评、考评和复验,均由各区、县建委、房管局组织本区县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等单位负责同志及物业管理专业人士进行,可邀请新闻媒体参加。示范项目的考评验收仍由建设部负责,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四、有关要求

  1、各区、县建委、房管局要严格按照《北京市实施全国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标准评分细则(试行)》(京国土房管物[2004]686号)进行考评或复验,不得降低标准。

  2、相关人员要严守廉政纪律,不得接受参评单位赠送的礼品或有价证券,不得参加参评单位的宴请。

   

  附件:

       1、2007年应复验的全国物业管理示范项目名单

  2、2007年应复验的北京市物业管理优秀居住小区名单

  3、2007年应复验的北京市物业管理优秀大厦(工业区)名单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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