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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住宅区内非住宅物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2004-09-06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小区办、各房地产交易所、各房屋土地登记事务所、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关于“住宅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以下简称非住宅)的业主须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9月1日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交接协议的住宅区内的非住宅业主,应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前,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在办理交易过户及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已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证明。

    二、非住宅业主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如下:

(一)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按购房款2%的比例交纳。

  (二)住宅区内的独幢非住宅,有二个或二个以上业主的,按购房款2%的比例交纳;只有一个业主的,按购房款1%的比例交纳。
  (三)非交易形式取得的配套公共建筑设施,其单位建筑面积的交纳标准为上一年度商品房平均价格的2%。商品房平均价格以市统计局每年公布的价格为准。同一个住宅区执行同一年度标准,即区域内首户交纳之日的年度标准,其他接收单位按此标准执行。
    接收单位应交维修资金金额=商品房平均价格*2%*接收建筑面积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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